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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娜、盖栋梁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娜,盖栋梁,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615号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东门。法定代表人:王遂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娜,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盖栋梁,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系被告盖栋梁妻子。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崇义村。法定代表人:宋悦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慧,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诉被告宋娜、盖栋梁、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科、李铮、被告宋娜、被告盖栋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被告崇义轻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娜、盖栋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2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月利率15‰);2、被告宋娜、盖栋梁偿还原告借款罚息71600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约定罚息(月利率15‰×20%);3、被告崇义轻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宋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5‰。被告盖栋梁作为宋娜借款的共有债务人、被告崇义轻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共有债务人盖栋梁、保证人崇义轻工违背其承诺,未按照其应尽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娜、盖栋梁、崇义轻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崇义轻工是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宋娜、盖栋梁、崇义轻工承认原告鸿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鸿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鸿丰公司与被告宋娜、崇义轻工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盖栋梁作为被告宋娜的丈夫,自愿承诺对宋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宋娜、盖栋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崇义轻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娜、盖栋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12日前的利息32.4万元、罚息71600元。二、被告宋娜、盖栋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5‰×20%计算)。三、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被告宋娜、盖栋梁、焦作市崇义镇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萌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