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凌春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伟,凌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伟,男,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证件号码430421196405222754。被执行人凌春良,地址衡阳县渣江镇。陈德伟与凌春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凌春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德伟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凌春良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德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凌春良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德伟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