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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于仕国与孙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仕国,孙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55号原告:于仕国,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新,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于仕国与被告孙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7月31日还清,可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给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宇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于仕国借款14万元整,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到了还款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宇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孙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仕国与被告孙宇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14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偿还原告于仕国欠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宇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