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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范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吴某,范某9,范某10,范某1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039号原告:范某1,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2(兵),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范某3,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4,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5,女,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6,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7,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8,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吴某,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9,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10,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范某11,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吴某、范某9、范某1范某11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范某8、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9、范某1范某1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119号房产的所占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范立权、母亲戴玉珍夫妇,婚后共生育九个子女,二老于2004年、2009年冬天先后去世,后范国平去世,二老去世后留有7间房产,位于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119号,母亲戴玉珍去世前于2004年7月8日立下遗嘱,将该房产中7间房屋属于戴玉珍本人的部分给原告一人继承,并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二老去世后,兄弟姐妹9人并未分割遗产,同时也没有任何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目前老宅无人居住,长期闭门上锁。被告范某2辩称,1.我认为遗嘱无效,房屋本身七间,父母各三间半,原告说4间不合理,应该是3间半;2.房产的估价没有依据,应该有评估公司出具评估价,否则不予认可;3.继承法规定,原告虐待我父亲,原告不能继承遗产;4.侄子范某10应该享受一份遗产。原因是他已经过继给我去世的二哥范海平(在我父母去世之前死亡);5.我们是一直赡养父母的,对母亲的遗嘱和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公证处出具录音和录像,当时母亲在原告处,是被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请法庭到兴桥居委会了解真实情况。被告吴某辩称,我今天代表自己及我的孩子范某9、范某1范某11来处理这件事,除同范某2的意见外,我的儿子范某10过继给他二叔范海平,家里修家谱也是这么记的,应该享受一份遗产。被告范某8辩称,对这件事没有什么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没有胁迫欺骗母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范立权、母亲戴玉珍婚后共生育十个子女,其中次子范海平已去世多年,长子范国平在父亲范立权、母亲戴玉珍相继离世后,亦去世。被告吴某系范国平妻子,两人共生育范某9、范某1范某11等三个子女。范立权、戴玉珍共同拥有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射兴字第××号),范立权去世时未立有遗嘱,戴玉珍去世时,在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具体内容为:本人戴玉珍现年80岁,我的丈夫叫范立权,范立权于2004年3月23日(农历)去世,我与丈夫在射阳县兴桥镇兴南组有砖木结构平房七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射兴字第××号),我丈夫范立权生前无遗嘱,为防止日后子女矛盾,现我特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射阳县兴桥镇兴南组七间平房中,属于我的部分给我的儿子范某1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对戴玉珍的上述遗嘱,射阳县公证处于2004年7月8日出具(2004)射证民内字第246号遗嘱证明书,证明遗嘱效力。后原被告为继承该房产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范立权、戴玉珍共有的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的房产,1996年房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范立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兴字第01247号,2004年9月29日全镇房产登记时,该房产登记在戴玉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兴字第1501279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1.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射兴字第××号)系原告父亲范立权、戴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立权去世时,应将其中一半作为戴玉珍的个人财产先行析出,剩余的一半作为范立权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由戴玉珍、范国平、范某2、范某3、范某1、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50%÷10=5%;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原告父亲范立权、母亲戴玉珍的次子范海平死亡时并无亲生子女,被告范某11的过继与否,不影响本案继承权的分配;3.被告范某2、吴某对案涉公证遗嘱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母亲戴玉珍被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射兴字第××号)中戴玉珍拥有的5%+50%=55%份额由原告范某1一人继承,对该房产,原告范某1拥有的总份额为5%+55%=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南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射兴字第××号),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范某1份额为6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180元,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吴某、范某9、范某1范某11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