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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仁义、赵雪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仁义,赵雪花,李百亿,匡礼平,赵春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122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70室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104021。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术,系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肖仁义,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赵雪花(系被告肖仁义妻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李百亿,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匡礼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赵春然,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李百亿、匡礼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匡礼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李百亿、匡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百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430836元及逾期利息874864.72元,合计2305700.72元(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延期付款天数,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止,最终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租赁保证金286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李百亿对XMBY(2011)ZT租赁-017号、018号《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匡礼平对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赵春然对XMBY(2012)ZT租赁-107号、121号、147号《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17号、XMBY(2011)ZT租赁-018号、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七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百亿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1)ZT租赁-017号、XMBY(2011)ZT租赁-018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匡礼平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赵春然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定,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ZT5610-Z塔机2台和施工电梯10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使用。XMBY(2011)ZT租赁-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每期租金10197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7900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ZT5610-Z塔机1台(出厂编号为:1111913)。该《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金已付清,保证金39500元已折抵,尚欠26968.30元违约金。XMBY(2011)ZT租赁-01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每期租金6144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47600元、租赁保证金238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SC200/200施工电梯1台(出厂编号为:ZTSC11398)。该《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金已付清,保证金23800元已折抵,尚欠16300.03元违约金。XMBY(2011)ZT租赁-06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每期租金25290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41250元、租赁保证金825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SC200/200施工电梯3台(出厂编号为:ZTSC12471、ZTSC12479、ZTSC12480)。XMBY(2011)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每期租金12109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1975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ZT5610-Z塔机1台(出厂编号为:12031005)。XMBY(2012)ZT租赁-10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每期租金33720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55000元、租赁保证金1100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SC200/200施工电梯4台(出厂编号为:ZTSC12558、ZTSC12564、ZTSC12530、ZTSC12593)。XMBY(2012)ZT租赁-12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每期租金8277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135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SC200/200施工电梯1台(出厂编号为:ZTSC12572)。XMBY(2012)ZT租赁-14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每期租金8217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135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SC200/200施工电梯1台(出厂编号为:ZTSC12679)。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七份合同于2015年陆续期满,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430836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李百亿、匡礼平、赵春然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庭审中,原告百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7份,证明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与原告百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百应公司购买塔机2台、电梯10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使用;(三)《补充协议》3份;证明诉讼管辖地为袁州区人民法院。(四)《客户还款情况表》7份;证明1.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尚欠原告百应公司到期租金1430836元,2.被告肖仁义、赵雪花需支付给原告百应公司违约金874864.7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欠款金额*万分之七*违约付款天数,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百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百应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其合作模式为:融资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担保,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当天,原告百应公司根据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中天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合作洽谈一致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17号、XMBY(2011)ZT租赁-018号、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七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被告李百亿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1)ZT租赁-017号、XMBY(2011)ZT租赁-018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匡礼平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赵春然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百应公司即根据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指定,向中天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租金支付日、租赁成本及租金、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详见附件一租赁要素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责任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的,或累计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六次的构成违约,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在每次的租金中优先抵扣。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述合同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均已到期,其履行情况如下:其中,XMBY(2011)ZT租赁-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租赁物为ZT5610-Z塔机1台,整机价格395000元,首付款79000元,租赁手续费11850元,保险费5925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每期租金10197元,租金总额367092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了上述设备;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7900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租赁设备(出厂编号为:1111913)。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折抵保证金39500元后已全部付清,但尚欠26968.3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XMBY(2011)ZT租赁-01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电梯1台,整机价格238000元,首付款47600元,租赁手续费7140元,租赁保证金23800元,每期租金6144元,租金总额221184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了上述设备;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47600元、租赁保证金23800元给原告百应公司;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租赁设备(出厂编号为:ZTSC11398)。该《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折抵保证金23800元后已全部结清,但尚欠16300.03元违约金。XMBY(2011)ZT租赁-06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电梯3台,总价款825000元,首付款41250元,租赁手续费24750元,租赁保证金82500元,保险费12375元,每期租金25290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了上述租赁物;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及保险费后,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租赁设备(出厂编号为:ZTSC12471、ZTSC12479、ZTSC12480)。该份合同项下应付租金910440元,已付租金641670元,尚欠租金26877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184910元。XMBY(2011)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租赁物为ZT5610-Z塔机1台,整机价格为395000元,首付款19750元,租赁手续费1185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保险费5925元,每期租金12109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了上述设备;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保险费及租赁手续费;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上述设备(出厂编号为:12031005)。该份合同项下应付租金435924元,已付租金270081元,尚欠租金165843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为165843元。XMBY(2012)ZT租赁-10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电梯4台。整机价款为1100000元,首付款55000元,租赁手续费33000元,租赁保证金110000元,保险费16500元,每期租金33720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及保险费后;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上述租赁物(施工电梯出厂编号为:ZTSC12558、ZTSC12564、ZTSC12530、ZTSC12593)。该份合同应付租金1213920元,已付租金580565元,尚欠租金633355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363917.15元。XMBY(2012)ZT租赁-12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电梯1台,整机价款270000元,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把年费4050元,每期租金8277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保险费后;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上述租赁物(租赁设备出厂编号为:ZTSC12572)。该份合同项下应付租金为297972元,已付租金115878元,尚欠租金18209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95883.25元。XMBY(2012)ZT租赁-14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电梯1台,该设备整机价格27000元,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把年费4050元,每期租金8217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保险费后;中天公司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交付了上述设备(租赁设备出厂编号为:ZTSC12679)。该份合同项下应付租金为295812元,已付租金115038元,尚欠租金18077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93180.78元。另查明,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五份《融资租赁合同》尚欠租金1430836元,共计有保证金286000元,该保证金在未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未予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应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12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继续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百应公司要求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立即支付租金1430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百应公司主张的没收保证金并要求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均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遂当庭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择一主张,原告百应公司庭审回复为两者选择法律规定范围内较高者主张。按照原告百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肖仁义、赵雪花截止到2016年9月5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874864.7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延迟付款违约金约定略高,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肖仁义、赵雪花违约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下调50%更为合理。下调50%后,迟延付款违约金为437432.36元,但该违约金仍较保证金286000元更高,故本院遂对原告百应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金应予折抵租金,租金折抵后,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尚欠租金为1144836元(1430836元-286000元)。担保人李百亿、匡礼平、赵春然在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盖印,其具有对被告肖仁义、赵雪花在原告百应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百亿对XMBY(2011)ZT租赁-017号、XMBY(2011)ZT租赁-018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该两份合同租金也全部付清,原告百应公司主张的为迟延付款违约金43268.33元(26968.3+16300.03),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后,该部分延迟付款违约金为21643.165元,对该迟延付款违约金,担保人李百亿仅对该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匡礼平自愿为XMBY(2011)ZT租赁-066号、XMBY(2012)ZT租赁-08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该两份合同项下尚欠的租金为314613元(已折抵保证金122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139307.5元。被告赵春然应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要求,自愿为XMBY(2012)ZT租赁-107号、XMBY(2012)ZT租赁-121号、XMBY(2012)ZT租赁-147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该三份合同项下尚欠租金为832223元(已折抵保证金164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7649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3083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437432.36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二、被告李百亿对被告肖仁义、赵雪花上述债务中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1643.1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匡礼平对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上述债务中的租金314613元、违约金13930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春然对被告肖仁义、赵雪花的上述债务中的租金832223元、违约金276490.5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百亿、匡礼平、赵春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仁义、赵雪花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34元,由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81元,由被告肖仁义、赵雪花负担23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人民陪审员  周如秀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