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光美与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何光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宜禾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唐智忠。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美,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屏,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汽车)、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汽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汽车发生自然,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指出火灾发生原因,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因汽车质量存在缺陷或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不当引起,人为改动车辆线路或油路、使用不当、正常损耗或老化、油品质量、使用环境都有可能导致汽车发生故障。一审法院将火灾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评估报告依照成本法进行鉴定,忽略了市场因素,结果缺乏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何光美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赔偿何光美损失182347.74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91347元;2.诉讼费由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光美系苏L×××××别克轿车的车主,该轿车在恒隆汽车处购买,一直在恒隆汽车分公司进行保养。2012年12月13日在恒隆汽车分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10日,恒隆汽车分公司对该车的喷油嘴进行更换,2016年2月14日,何光美将车开到扬中市滨江大道新坝方向时,该车着火,全部烧毁。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杨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载明:“该起火灾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苏L×××××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L×××××汽车车头部位”。嗣后,何光美多次找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要求赔偿,公司员工常一军出具说明同意何光美自行鉴定,鉴定结果由法院处理。何光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建议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182347.74元。故何光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所涉轿车在恒隆汽车处购买,并一直在恒隆汽车分公司进行保养,汽车发生自燃前,何光美先后于2012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0日到恒隆汽车分公司进行维修,且2016年1月10日的维修记载为“更换喷油嘴”,涉及材料为“直接喷油嘴总成,数量为2”。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何光美作为车辆使用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而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和维修者,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或故障较为容易,但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虽抗辩汽车自燃并不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维修不当造成的,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维修记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该起火灾由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关于因汽车起火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在交涉过程中,达成由何光美自行鉴定,再由法院进行裁决的一致意见,现何光美已自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已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得出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182347.74元。该公司拥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在无其它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以此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故何光美要求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赔偿损失182347.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9000元,是在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不同意直接赔偿的情况下,何光美因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恒隆汽车、恒隆汽车分公司承担,故对何光美主张的此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可参加民事诉讼,但承担责任能力有限,故恒隆汽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光美损失182347.74元及鉴定费9000元,合计191347.74元;二、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的喷油嘴的进货发票,证明更换的2套喷油嘴总程是上诉人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采购取得,采购途径正规合法。2、上诉人维修电脑系统的截图,维修技师陈飞相关资质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更换喷油嘴,操作技师为陈飞,且该技师具有相关职业资格和上岗资质。3、机动车整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给被上诉人时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何光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虽然上诉人在该公司购买喷油嘴,但该喷油嘴是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换的喷油嘴,无法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是陈飞更换。证据3、上诉人肯定有合格证书,但车辆损坏是喷油嘴导致。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轿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汽车发生自燃前,被上诉人何光美于2012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0日到恒隆汽车分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且2016年1月10日的维修记载为“更换喷油嘴”,而起火原因不排除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位于车头部位的喷油嘴在汽车自燃前进行了更换,被上诉人何光美认为起火原因系上诉人维修不到位所致,而上诉人予以否认,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是经过了上诉人员工常一军出具书面说明同意,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该评估报告结论的依据不足或评估方法有缺陷的证据,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卓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