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志成与唐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成,唐华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450号原告:柳志成,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庭贵,凤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华甫,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柳志成与被告唐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华甫偿还柳志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代理费由唐华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唐华甫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柳志成借款500万元,经结算,截止2016年4月22日本息尚欠670万元,约定2016年9月还清。到期后唐华甫未偿还本息。现柳志成急需资金,唐华甫于今年下落不明,无法向唐华甫索要欠款。唐华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华甫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柳志成借款。柳志成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给唐华甫410万元。2016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四月二十一日欠柳志成总计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从16年四月21日起,利息每月贰拾万零壹仟元正。到八至九月份付清。欠款人:唐华甫,2016年4月12日”欠款到期后唐华甫未能还款。另查明,庭后柳志成陈述2014年4月21日唐华甫借款500万,当时转账410万,给现金90万,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740万,其让了唐华甫70万,合计欠款670万,唐华甫写了补充协议,并愿按月利率3%付息。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唐华甫偿还本金6068000元(以410万本金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4月21日计1968000元+4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日),其他请求自愿放弃。审理过程中,柳志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唐华甫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800万。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唐华甫在该公司不在存有800万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柳志成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华甫向柳志成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尚欠670万元的事实,有补充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唐华甫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错误。柳志成与唐华甫结算后尚欠670万元,其中包括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柳志成请求唐华甫偿还606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华甫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志成借款本金60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3元,由被告唐华甫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柳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权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