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小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斌,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沙县,现住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陈茂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协议,并已即时结清。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小斌在沙县林业新村国道旁24-25号民房一楼巷子内,未经该民房房东陈某1同意擅自将一部电动车停放该房巷子底部的大厅内,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二人在争抢扫把柄的过程中,扫把柄顶了陈某1右眼一下,而后因陈某1抱住邓小斌不放,为挣脱,邓小斌用拳头殴打陈某1右眼一下,致陈某1右眼受伤,后在场群众报警。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邓小斌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小斌先行支付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小斌在沙县林业新村国道旁24-25号民房一楼巷子内,因其擅自将1部电动车停放在被害人陈某1的沙县林业新村国道旁24-25号民房一楼巷子内,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致被害人陈某1右眼受伤(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邓小斌被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小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余某、吴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沙县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DX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厦门眼科中心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斌被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小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斌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小斌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邓小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赖 娉人民陪审员 邓永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