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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5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被告:王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被告:张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南环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王某称做生意需要资金110000元,张某自愿担保。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某110000元,被告王某签写借条一份,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同时二人都按了指印。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时全额还款应付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十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按照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2月份。自2016年2月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是被告张某给其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但写借条时没有见原告刘某某,在场的是一个戴眼镜的中年人,借条上没有写从谁处借钱。被告张某是和被告王某一起去写的借条。被告签写借条后,戴眼镜的中年人说因借款数额较大,回去后要考虑下是否将钱借给被告。后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张某辩称,2015年大概6月份,被告王某称其想借钱做生意,被告张某便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说借110000元数额较大,要考虑下被告王某的偿还能力、经济能力等,并让被告张某为其担保。后被告张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下方书写了“保证人:张某身份证号:61052619820117XX。电话:XX”内容。当时说如果原告同意借款,该借条便用,不同意便不用。后来被告王某去借钱时,被告张某没有去,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借给王某,王某后来也没给被告说过此事。原告没有向被告张某催要过借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今从刘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壹拾壹万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61052619871016XX保证人:张某身份证号:61052619820117Xx”。当天原告刘某某从其账户取款100000元,让其女婿何某某向被告王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的保证合同上捺印确认其为该11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5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刘某某实际上是否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1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10000元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向原告刘某某予以清偿。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实际未向其提供借款,但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其银行卡号无异议,且被告张某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捺印确认为该1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在保证合同上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