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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铃铛阁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占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雄州镇古庄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占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化工公司)因与上诉人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发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上诉人华威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发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天发化工公司主张的四张送货单(NO.0001823、NO.0001824、NO.0001830、NO.0001831)的款项168600元。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威塑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天发化工公司一审所主张的四张送货单(NO.0001823、NO.0001824、NO.0001830、NO.0001831)的款项168600元,以“四张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所签,无其他证据证实为被告送货”为由不予以认定,是不妥的。华威塑料公司主张我方的送货单内容不实,华威塑料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该四张送货单出自华威塑料公司,此事实没有争议。对该四张送货单,华威塑料公司认可是出自华威塑料公司自己掌管的“票据”,当庭只是主张该四张送货单的内容不真实。二、该四张送货单,形式和内容与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八张送货单是相互衔接并交叉一致,合情合理,是客观真实的。该四张送货单分别是2011年12月30日NO.0001823、2012年1月1日NO.0001824、2011年5月22日NO.0001830、2012年6月17日NO.0001831,从时间和序号以及内容上看,完全与华威塑料公司认可的其他八张送货单,是相互衔接对应的一致的。该四张送货单的第一张即2011年12月30日NO.0001823,前面有华威塑料公司认可的序号相连的2011年12月27日NO.0001822送货单。该四张送货单的第二张2012年1月1日NO.0001824与第四张2012年6月17日NO.0001830之间有华威塑料公司认可的序号相连的五张送货单,即2011年1月4日的NO.0001825、2011年1月7日的NO.0001826、2011年1月10日的NO.0001827、2012年5月1日NO.0001828、2012年5月20日NO.0001829。该四张送货单中的第四张,即2012年6月17日NO.0001830之后,有与之衔接的华威塑料公司认可的序号相连两张送货单,2012年6月17日NO.0001831、2012年6月25日NO.0001832。足见,天发化工公司提交的华威塑料公司的送货单(欠条),不单单是出自华威塑料公司之手,且时间上、序号上、内容上相互衔接相互对应,完全符合常规常理,是真实客观的。三、四张送货单符合天发化工公司供给华威塑料公司货后华威塑料公司所出具凭证的交易习惯,符合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多年来,天发化工公司供给雄县塑料制公司颗粒,天发化工公司按华威塑料公司的电话要求,租三马车将颗粒运到华威塑料公司处,华威塑料公司收货后出具收货单(欠条),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该四张送货单出自华威塑料公司之手,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四、对账时华威塑料公司方书写的对账单,证实华威塑料公司当时也是认可该四张送货单。五、华威塑料公司主张四张送货单内容不真实,华威塑料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天发化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送货单是华威塑料公司自己的,该四张送货单出自华威塑料公司之手,华威塑料公司现主张送货单内容不真实,华威塑料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望中院公正裁判。华威塑料公司针对天发化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天发化工公司上诉称四张送货单出自我方不属实,因为从送货单名称看出是出自送货方,也就是天发化工公司。我方属于购买方,如果是我方出具的单据应该是收货单。2、一审法院未认定的四张送货单,原因是这四张送货单并非雄县华威公司出具,天发化工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欠条是谁书写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因为天发化工公司连欠条书写的人员姓名都不能提供,不能证明是否为雄县华威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另外,从实际情况看,雄县华威公司就是在村里的小作坊,为雄县华威公司打工的人员不可能也不敢为天发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华威塑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天发化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发化工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定华威塑料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天发化工公司人转账还款支付412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天发化工公司转账还款支付13460元,是错误的。在华威塑料公司的一审答辩中,华威塑料公司对该点进行了答辩,一审判决书关于华威塑料公司答辩部分也进行了记载,但在法院的审理查明和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对该部分未给予任何说明、反驳及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审理存在遗漏,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未认定华威塑料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给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错误。2011年12月26日,华威塑料公司与天发化工公司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对账后,华威塑料公司为天发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所显示的1121423元)。但事后,华威塑料公司又发现了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09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因此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华威塑料公司尚欠天发化工公司961423元,而非欠条所显示的1121423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认定:“被告出具的2011年12月26日的欠条,应认定此收条的付款以扣减”。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的证据是什么,本案双方对账后将所有的收款条和收货单进行了销毁,这两张收款条的存在说明当时对账的不真实、欠条中欠款数额1121423元应扣除该16万元。3、华威塑料公司曾于2012年2月22日给付天发化工公司现金30万元,应从961423元中扣除。华威塑料公司曾于2012年2月22日,给付天发化工公司现金30万元,当时金华老板赵军民在场,因赵军民于天发化工公司系邻居,其不到庭作证。在二审中,华威塑料公司申请赵军民出庭作证。4、一审法院仅未认定四张送货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中,仅未认定NO.0001823、NO.0001824、NO.0001830、NO.0001831四张送货单(欠条)。一审开庭后,华威塑料公司发现天发化工公司提供的其他欠条也存在重大问题,NO.0001828号欠条不是“赵占月”或其女儿书写;NO.0001822号号欠条的落款时间不对,应为2011年12月7日,该欠款落款时间多加了“2”;NO.0001826号欠条的落款时间明显有改动,将2011年改成2012年;对天发化工公司提供的上述欠条存在伪造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核实,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及送货单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和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华威塑料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给天发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后,曾先后向天发化工公司共计19笔还款(判决书也认定多笔还款)。华威塑料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因此应从2013年10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两年,至本案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发化工公司针对华威塑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华威塑料公司所强调的,2012年6月21日以及2013年3月28日分别支付天发化工公司款41200元、13460元,均属于现钱现货的情形,并非单另外付款。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多年来,凡是供货后单另支付的货款,都有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款凭证,此情节有华威塑料公司提供用以证实付款的近二十张天发化工公司收款后出具的书面收款凭证,足以证实。华威塑料公司所讲的该两笔款,之所以没有收款凭证,证实因为是现钱现货的情形,并非单另付货款。另外,从数字上看也完全符合及时结清的规律,不然单另付款,双方如此大额的交易,不会出现“460元”、“200元”尾数的情况,华威塑料公司所主张的所有近二十笔单另付款,都是几万几万元的整数。2、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无可非议。(1)2011年12月26日欠条,是双方对此前全部账务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此事实无争议。(2)现上诉人又拿出2011年12月26日结算前即2008年、2009年两张收款条,主张从欠条中扣减,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没有证据,依法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大家都认同,既然之前的帐已经结清,就包括此前的全部账务;三是主张存在16万元的差错也是不客观的,如相差巨额款项,谁都会察觉到。(3)双方结算时在上诉人处进行的,算完账一切收款、收货的手续都在上诉人处,单凭两张收款条,证明不了什么。3、所谓的2012年2月22日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更是无中生有。30万元可不是个小数字,就没有任何凭证,而其他近二十笔仅几万元的付款却都有收款凭证。现在,就是真的有人作证又能起到什么作用,更何况一审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现在为了增加可信度混淆视听反而提出证人出庭。4、一审认定的送货单。均是上诉人自认的,现又反悔,上诉人虽然认可送货单所用“单据”均是出自上诉人,但对其中四张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此作出了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后果,最终认定了上诉人当庭无异议的八张。上诉人对此不服,已提出了上诉,认为都是从上诉人处出具的送货单,上诉人都应当负责。现住,上诉人对当庭自认又反悔,说明上诉人不顾事实而千方百计地想逃避自己的债务。其次,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业务,除现钱现货外,其他的均是上诉人要货打电话。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收货后给被上诉人一张送货单,上诉人不定期的给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收款后打收条,双方从没约定过何时付款。因此,不存在所谓超过时效的问题。天发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威塑料公司支付欠款492148元。2、请求法院判决华威塑料公司支付按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起诉后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华威塑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发化工公司经营塑料颗粒,华威塑料公司在天发化工公司处多次购买颗粒,至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华威塑料公司共计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1121423元,有华威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月出具的欠条一张,后天发化工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5日,给华威塑料公司送货,天发化工公司出具8张送货单,共计欠款412125元,以上共计欠款1533548元。华威塑料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给付天发化工公司欠款12万元,2012年3月3日给付8万元,2012年3月22日给付10万元,2012年5月2日给付5万元,2012年6月4日给付5万元,2012年8月7日给付4万元,2012年8月25日给付5万元,2012年10月11日给付5万元,2012年9月19日给付5万元,2012年11月5日给付5万元,2013年1月23日给付5万元,2013年3月1日给付10万元,2013年4月23日给付10万元,2013年6月23日给付5万元,2013年7月29日给付5万元,2013年10月30日给付7万元,共计给付1210000元,现华威塑料公司共计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323548元,华威塑料公司未付,天发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送货单8张及天发化工公司、华威塑料公司的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天发化工公司与华威塑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债务数额,二、天发化工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天发化工公司诉求华威塑料公司给付款492148元,举证2011年12月26日欠条一张,数额1121423元,及2011年12月27日(NO.0001822),2011年12月30日(NO.0001823),2012年1月1日(NO.0001824),2012年1月4日(NO.0001825),2012年1月7日(NO.0001826),2012年1月10日(NO.0001827),2012年5月1日(NO.0001828),2012年5月20日(NO.0001829),2012年5月7日(NO.0006239),2012年5月22日(NO.0001830),2012年6月17日(NO.0001831),2012年6月25日(NO.0001832)送货单12张,其中NO.0001823、NO.0001824、NO.0001830、NO.0001831四张送货单华威塑料公司不予认可,天发化工公司不能举证系华威塑料公司职工所签,无其他证据证实为华威塑料公司送货。故对以上四张送货单不予认定,总计款168600元。其余8张送货单总计款412125元。华威塑料公司共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1533548元。天发化工公司认可华威塑料公司给付其款计1210000元,华威塑料公司应给付天发化工公司款323548元,没有按时给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天发化工公司诉求华威塑料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威塑料公司辩称,2008年6月30日天发化工公司收到华威塑料公司偿还的欠款10万元及2009年1月19日偿还的6万元欠款没有在2011年12月26日华威塑料公司给天发化工公司的欠条中扣除,扣除完实际欠款应为961423元,而不是11291423元及2012年2月22日华威塑料公司给付天发化工公司现金30万元。天发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08年6月30日及2009年1月19日两张暂收单收条在华威塑料公司给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前,因双方在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华威塑料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26日的欠条,应认定此收条的付款已扣减。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欠款应为1121423元。2012年2月22日给付的现金,因华威塑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天发化工公司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欠条及送货单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天发化工公司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本案天发化工公司诉求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323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375%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天发化工公司经营塑料颗粒,华威塑料公司在天发化工公司处多次购买颗粒,至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华威塑料公司共计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1121423元,有华威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月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华威塑料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6日给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应扣减天发化工公司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天发化工公司对于华威塑料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从时间来看,华威塑料公司主张应扣减的两张收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1月19日,均早于华威塑料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1年12月26日。按照结算常理,华威塑料公司出具欠条时,已对以前的款项进行了核对扣减。华威塑料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双方结算时对于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1月19日两张收条予以遗漏。因此,对于华威塑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华威塑料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给天发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121423元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另,天发化工公司还提交了送货单12张,并主张该款项华威塑料公司未给付。对于其中的8张送货单金额共计412125元,华威塑料公司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是对该8张送货单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华威塑料公司上诉称对NO.0001822号、NO.0001826号及NO.0001828号欠条不予认可,但华威塑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华威塑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华威塑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天发化工公司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NO.0001823、NO.0001824、NO.0001830、NO.0001831四张送货单应当认定。该四张送货单署名为“赵占月”,但华威塑料公司不认可这四张送货单是赵占月本人或其女儿(被授权人)所签。天发化工公司主张该四张送货单系华威塑料公司职工所签,华威塑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天发化工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该四张送货单系华威塑料公司具有赵占月授权的职工所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为华威塑料公司送货,故一审法院对以上四张送货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天发化工公司仅以送货单票据号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真实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对于天发化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华威塑料公司上诉称其于2012年2月22日给付天发化工公司现金3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天发化工公司转账还款支付412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天发化工公司转账还款支付13460元,以上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对此,天发化工公司予以否认,华威塑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此,应由华威塑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华威塑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华威塑料公司共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1533548元。天发化工公司认可华威塑料公司给付其款计1210000元。两者相减后,华威塑料公司尚欠天发化工公司货款323548元未给付。对此,华威塑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欠条及送货单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天发化工公司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本案天发化工公司诉求不超诉讼时效。对于华威塑料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发化工公司与雄县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雄县天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雄县华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