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邓美江、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邓美江,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堰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63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邓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安徽路*号。负责人:曾凡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保,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堰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艺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XX诉被告邓美江、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建工)、被告十堰市堰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丰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青、余仁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被告邓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被告中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保、被告堰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根出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4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堰丰公司做水电安装工作时,一起干活的工友程某手中的电锯飞起来将原告的右小腿连切带撞。原告被120拉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腿开放性胫骨、腓骨骨折。因被告拖延缴纳医疗费,住院治疗61天就出院了。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行促骨折愈合对症治疗;3、1月后来我院复查胫腓骨X线片,1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4、若有不适,门诊随诊,休息1月。2016年10月21日的病情证明书显示:1、休息壹月。2、院外加强营养。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XX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重叠、移位,向后侧成角)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遗有畸形成角>2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XX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术后钢板和髓内针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500元左右;3、XX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堰丰酒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生建工,被告中生建工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邓美江,原告是邓美江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劳务报酬是一天22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200.21元,其他是被告支付的。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00.21元、误工费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06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63460.21元。原告给被告干活受伤,且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伤证明、证人程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被告邓美江雇请到被告堰丰酒店去干活的,工资按220元每天支付;证据二、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57084.97元中原告自己支付了3200.21元;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误工休息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9500元左右;证据六、房产证、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亲属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在十堰;原告的妻子父母自2014年6月起,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社区武当路72号里13号租房居住至今。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个女儿张梦洁(2011年8月24日生)和一个儿子张宏俊(2013年5月23日生);证明原告父亲张耀全(1959年1月21日生)、母亲方秀荣(1961年3月21日生),原告共兄弟二人;证据七、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堰丰酒店和被告中生建工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这次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邓美江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做水电工的,我们平常谁有务工信息就相互叫一下,共同给别人做水电工,工钱都是给谁做就由谁给。我们有活儿了临时到一起,不存在谁雇请谁。2016年7月20日,我从别人那里听说堰丰装修需要水电工,21日我就叫上原告还有程某我们去看看。当天下午,我们一起去堰丰宾馆,去找到工地的施工方的项目经理崔天保,说我们几个一起干水电工。但具体咋干,包括工钱咋付都没谈,不知咋回事,程某就用电锯把原告XX的腿锯伤了,这个活儿也没干成。我与原告都是给人“打散工”的,哪里有活儿我们就相互约约一起去哪里干,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没有与谁签过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谁签过雇佣合同。原告受伤后,我还垫付了16484.75元医药费(包括门诊部分费用和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美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与被告邓美江是打散工认识的,有活的话都说相互喊一声,工资是给谁干活就向谁拿”;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与被告邓美江、原告XX都是打散工的,我们有活就相互喊,老板如果不要我们就自己再找活。堰丰的活也喊过我的,我本来打算第2、3天去的”;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与被告邓美江是在五堰打散工时认识的。堰丰装修的活我知道,我是木工他们要找水电工,我就给邓美江说让他去看看”。被告中生建工辩称:我们既不认识被告邓美江,也不认识原告XX,是谁让他们来的我们也不知道。2016年7月21日下午一上班,我们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去开会了。大概两三点钟的时候,突然听说工地有人受伤了。项目负责人到工地发现有人受伤,当时也不知道是咋回事,说救人要紧,就一起到医院,我们还为原告垫付了42591.10元的医疗费(包括门诊时的抢救费和住院期间的费用)。我们没有与原告XX、被告邓美江等任何人签订协议,也没有任何人雇佣他们。他们咋到我们工地的、原告XX又是咋受伤的到现在我们都不明白。我们与原告XX没有任何关系,对他的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生建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堰丰酒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邓美江或者被告中生建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不能证实其与堰丰酒店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堰丰酒店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堰丰酒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装修合同书,该合同是被告中生建工与堰丰酒店签订的,约定中生建工文明施工、安全防范,对现场安全负责;证据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是被告中生建工与堰丰酒店签订的,约定被告中生建工承担工程交付前的一切安全责任;证据三、被告中生建工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资格证,证明被告中生建工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具备独立安全生产的权利和能力。被告堰丰酒店提交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堰丰酒店已穷尽一切审查注意义务,通过合同约束和规范了施工单位的管理义务,明确施工单位应予承担的责任,堰丰酒店无任何义务向原告XX承担责任,原告不当起诉造成堰丰酒店额外损失。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邓美江对原告证据一中的邓美江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邓美江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对程某证言有异议,程某是侵权责任人,他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应该排除;证据二,医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美江出于工友关系为其垫付16484.75元医药费(包括门诊部分费用和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不能证明被告邓美江与原告有雇佣关系;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并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所作;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单方所作。其次误工时间医疗机构证明住院2个月,院外休息3个月共5个月,鉴定误工12个月没有依据。院外护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对院外护理的鉴定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证据六,原告房产证、子女就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居住证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所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不具有产生交通费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必然发生交通费合理支出的明细,不予认可。被告中生建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美江质证意见。被告堰丰酒店对原告证据六中的户籍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只能证明原告与张耀全、方秀荣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明张耀全和方秀荣夫妇只有两个孩子。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邓美江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XX对被告邓美江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是被告邓美江雇请去干活的,其他不清楚;对证人陈某证言,认为证人说第三天去,我是第一天就出事了。被告中生建工对被告邓美江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堰丰公司对对被告邓美江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与堰丰酒店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XX、被告邓美江、被告中生建工对被告堰丰酒店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邓美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原告XX认为:是被告邓美江叫我去干活的,程某也是邓美江叫去干活的,程某用电锯锯伤了我,谁叫我去的我就找谁,邓美江叫我去的,我与邓美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邓美江要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生建工将工程转包给邓美江个人,所以中生建工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美江认为:我与原告都是打散工的,哪里有干活的信息我们就相互叫着一起去干。2016年7月20日,我听说堰丰酒店有水电的活儿,所以第二天我就叫上原告还有程某我们一起去堰丰酒店。那天下午去还没干,程某就拿电锯锯伤了原告。至于程某为什么要操作电锯、怎么锯的我都不知道。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中生建工认为:我们与原告XX、被告邓美江都不认识,更没有让他们来干活。原告是被程某用电锯锯伤的,起诉我们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堰丰酒店认为:我们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生建工,尽到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后,被告邓美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6484.75元;被告中生建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2591.20元。根据审理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释明,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要求原告明确诉讼法律关系和案由,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重点审查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各方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XX与被告邓美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证据一中邓美江的证明只证实邓美江叫了原告去被告堰丰酒店干活,并未证实原告与被告邓美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程某证言,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证人程某使用电锯锯伤,证人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美江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邓美江都是打散工的,相互之间属于松散的、临时邀伙共同干活的关系,证人也是这样的群体成员之一,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向原告的释明,对于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邓美江是在十堰城区做水电工,以打散工形式的务工人员,没有固定组织,有务工信息后临时邀约。2016年7月20日,被告邓美江获知被告堰丰酒店有水电装修的散活儿,7月21日被告邓美江给原告XX以及案外人陈某、程某联系共同去堰丰酒店干活。当天下午,陈某有事没去,程某和原告XX、被告邓美江一起来到堰丰酒店装修工地,被告邓美江即找被告中生建工工地负责人联系干活事宜,而被告中生建工工地负责人在开会,未联系成。下午2点30分左右,程某私自操作被告邓美江带来的电锯时,不慎锯伤原告右腿。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并自行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右胫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重叠、移位,向后侧成角)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遗有畸形成角>20°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堰丰酒店于2016年7月18日与被告中生建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堰丰酒店装修、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生建工。被告中生建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组,于2009年起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97号生活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的伤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主张权利,应当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又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美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中生建工之间存在雇佣用工关系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劳务活动的事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邓美江和被告中生建工庭审后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但均没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邓美江、被告中生建工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邓美江、被告中生建工的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汪 斌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