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清,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清及其辩护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清与朋友李某酒后在珠海市香洲区葵竹苑北门门口与该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民警向垂伟和辅警沈某接报后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彭清和李某正与该小区保安员发生推扯。民警向垂伟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彭清不配合调查并辱骂、用拳脚殴打民警向垂伟,阻止民警向垂伟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彭清被民警当场制服抓获。经法医鉴定,民警向垂伟体表部位未见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垂伟、沈某、毛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录像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勤经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珠海市钜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梅华派出所看仓值班安排表,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2、被告人彭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彭清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清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清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执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之前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