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根良与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良,梅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68号原告:郭根良,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葛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郭根良与被告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良的委托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剑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3907.16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根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而且还对原告的追讨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梅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根良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根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承担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双方往来短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始借条及双方短讯往来记录,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曾多次催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907.16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梅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根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梅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