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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韩小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第205号公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红,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渑池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所长李学周、民警黄军卫等人在渑池县英豪镇310国道旁永龙精煤厂南50米处韩小红开设的商店内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姚某(已行政处罚),姚某拒不配合,被告人韩小红(系姚某的亲戚)为了袒护姚某,用双手对民警进行推搡,并在言语上进行侮辱,后持其商店内的铁凳子朝李学周挥舞时将周围群众赵杰左手无名指根部打伤出血。经鉴定,韩小红涉嫌妨害公务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韩小红涉嫌妨害公务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韩小红赔偿赵杰2000元,赵杰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1、证人赵杰、姚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韩小红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5、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小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红伟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