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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占全与王松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全,王松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55号原告:李占全,男,身份号码×××。被告:王松淼,男,身份号码×××。原告李占全与被告王松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淼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松淼立即给付原告李占全废机油款909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机油,被告按照每吨4500元的单价予以结算。双方之前合作良好,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机油20.22吨,被告为原告出具过磅单后,被告未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一事。原告李占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机油20.22吨;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之前的供货和付款情况。被告王松淼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认可欠款,但不是原告主张的90990元,应该是80000元左右,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李占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占全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松淼。李占全提交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21日,李占全向王松淼供应废机油19.2吨,王松淼支付货款89990元;2014年3月23日,李占全向王松淼供应废机油19.5吨,王松淼支付货款90300元;2014年4月3日,李占全向王松淼供应废机油20.4吨,王松淼支付货款88888元。2014年5月23日,李占全与王松淼再次达成口头合同,约定李占全向王松淼供应废机油。李占全称双方约定每吨价格4500元,送货当日付款。李占全依约提供货物并过磅测重。李占全提交的过磅单载明:货物总重30.94吨,皮重10.73吨,净重20.22吨。王松淼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欠款事实,但称合同总价应为8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占全提供的过磅单、询问笔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涉诉合同单价为每吨4500元,并提交之前的交易情况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过磅单载明的吨数,可以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9099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淼支付原告李占全货款九万零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王松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翔鹏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思维书 记 员  屈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