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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兰尚怀、李秀凤等与肖光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尚怀,李秀凤,肖光锋,肖志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10号原告:兰尚怀,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李秀凤,女,1967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光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肖志胜,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告兰尚怀、李秀凤与被告肖光锋、肖志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尚怀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何礼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锋、肖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尚怀、李秀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98931.89元(其中医疗费1286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34840元、误工费6744.67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00时35分,兰某甲乘坐被告肖光锋驾驶粤T/884**号小型轿车同时搭载何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由横栏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宏龙饭店对开路段时,车辆冲落河涌而肇事,事故造成兰某甲、何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认定被告肖光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甲、何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T/884**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肖志胜所有,被告肖光锋为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兰某甲先后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和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死亡。被告垫付医疗费23800元外不再支付。被告肖志胜明知被告肖光锋饮酒后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两被告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光锋、肖志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0时35分,肖光锋驾驶粤T/884**号小型轿车搭载兰某甲、何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由横栏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宏龙饭店对开路段时,车辆冲落河涌而肇事,事故造成兰某甲、何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5年4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光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兰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2015年3月29日,兰某甲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医嘱:患者处于植物状态,建议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日常护理需要二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7月9日,兰某甲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1日死亡。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28649.22元(按发票),其中被告支付了2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肖光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兰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肖光锋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兰尚怀、李秀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兰某甲在明知肖光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仍搭乘肖光锋驾驶的车辆,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肖光锋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肖光锋应对兰尚怀、李秀凤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兰尚怀、李秀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649.2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住院134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4840元(住院134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按130元/天计算2人);4.误工费6744.67元(按兰尚怀、李秀凤主张的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住院天数134天);5.死亡赔偿金244912元(按兰尚怀、李秀凤主张的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1960元(本次事故导致兰某甲死亡,确实给兰尚怀、李秀凤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兰尚怀、李秀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19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21426元(兰尚怀、李秀凤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按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95元计算6个月的数额,按兰尚怀、李秀凤主张);8.交通费酌情计算1500元;9.住宿费酌情计3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496431.89元,由肖光锋按责支付80%即397145.51元。综上,肖光锋应赔偿397145.51元给兰尚怀、李秀凤,扣减其已支付的23800元,肖光锋实际应赔偿373345.51元给兰尚怀、李秀凤。兰尚怀、李秀凤要求肖光锋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兰尚怀、李秀凤主张肖志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肖志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肖光锋、肖志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3345.51元给原告兰尚怀、李秀凤。二、驳回原告兰尚怀、李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原告兰尚怀、李秀凤负担2179元,由被告肖光锋负担6479元(原告已预交432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