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应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应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好望角公寓1幢1001室。负责人楼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夏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柏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饶镇国,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二建”)与被上诉人应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应柏成受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工作,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桐庐县滨江区西侧6#地块的幕墙工程,中天二建系桐庐县滨江区西侧6#地块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9月26日,应柏成在该工地5号楼二楼外面吊篮内打钢筋钉时,被楼上掉落的带有扣件的钢管砸到头部受伤。应柏成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772.64元。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柏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4日、营养期限84日。2015年11月19日,应柏成向法院起诉,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同年12月10日,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天二建对应柏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应柏成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应柏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天二建承担应柏成医疗费35008.6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02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二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柏成是在中天二建承包的工地工作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中天二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侵害人,理应对应柏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应柏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72.74元;误工费21150元(141元∕天×150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0.2);交通费,根据应柏成的伤情、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应柏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应柏成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2788.74元。考虑到应柏成因此次人身伤害遭受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柏成252788.74元;二、驳回应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计875.5元,由应柏成负担45.5元(已交纳),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中天二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诉讼时效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了应柏成的损害后果,并未认定应柏成的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案件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受害人即应柏成承担举证责任。应柏成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其受伤经过及工资收入,但一审判决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为由不予认定。应柏成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败诉结果。举证责任倒置已由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将依法应由应柏成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中天二建,且在一审审理中也从未告知中天二建要承担举证证明实际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中天二建在一审答辩时就提出应柏成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间为一年。应柏成受伤之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9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应柏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柏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柏成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应柏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应柏成二审答辩称:1、本案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2、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应柏成2014年9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尚需二次手术补颅骨),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伤残司法鉴定,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其后与中天二建进行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应柏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法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同年12月10日法院正式立案,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提出对应柏成的伤残重新鉴定,桐庐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1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应柏成做出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及事实。应柏成作为一名公民、打工者,其身体遭受伤害,有权得到赔偿。中天二建作为一家大型的建筑施工企业,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出了事故首先应全力抢救伤者,积极主动地与受害人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而不应该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更不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要求少赔或不赔。中天二建至今分文未赔,应柏成现急需二次手术补颅骨,因没有得到赔偿,手术无法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天二建二审中提交监理例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施工计划中天二建在9月12日到9月24日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事故发生在9月26日,故与中天二建无关联。对此,被上诉人应柏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中天二建当时没有拆除钢管,只能证明当时的会议记录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中天二建作为案涉工程5#楼的总承包方,对该部分工程施工负有管理义务,故案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6日,造成应柏成头部受伤,经过治疗后,其伤情在2014年11月28日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应柏成在2015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责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柏成受其所在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5号楼二楼打钢筋钉时,被楼上掉落的带有扣件的钢管砸到头部而受伤。上述事故的发生,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现场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故中天二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对施工进度、具体施工班组人员等信息应知晓,但其无法说明当日实际施工情况;而且其对案涉工地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之责,但其疏于管理,导致其承建的工程中有钢管掉落砸到工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