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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建瓯市华荣车业有限公司与陈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364号原告:建瓯市华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新区91#6-3-4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050320360G。法定代表人:李华贵,总经理。被告:陈章学,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瓯市华荣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陈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被告陈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不算利息,若一个月后还款按月息1.5%计算。该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陈章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纠纷,而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的车辆,原告出具借条让被告签字,签字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8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其余20000元作为购车押金被原告扣下;另,原告从汇给被告的款项中拿走15000元作为车辆报牌费用,被告因购车需要向银行贷款的66000元亦被原告收走,但车辆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被告认为本案所诉的借款扣除押金、报牌费用、银行贷款后,原告应退还1000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中的8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章学账户(账号为:62×××87),其余20000元现金作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车的定金,由原告收取。另查明,《购车清单》中的“世荣”为原告华荣公司的出纳张世荣。以上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查询明细单》、《购车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邮政储蓄查询明细单》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借条》确为其出具,出具的原因为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能客观地反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向原告买车,却由原告向被告汇款,此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为汽车买卖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8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两份《购车清单》虽有不同之处,但第11项“现收定金20000元,世荣收”是一致的,与原告陈述的借款100000元中有20000元现金转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购车的定金相印证;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买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并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中一个月后按月息1.5%计算是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申请鉴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所诉的借款扣除押金、报牌费用、银行贷款后,原告应向其退还1000元,系双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争议,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华荣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陈章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