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雷春红与傅国彬、傅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红,傅国彬,傅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921号原告:雷春红,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傅国彬,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路生,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雷春红与被告傅国彬、傅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红,被告傅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国彬、傅路生支付雷春红生猪款738000元。事实和理由:雷春红与傅国彬、傅路生原系生意往来关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傅国彬、傅路生累计欠雷春红生猪款738000元。期间也多次讨要,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傅国彬、傅路生拒不还款。雷春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傅国彬、傅路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雷春红诉至法院。傅路生辩称,对雷春红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欠雷春红货款738000元。该货款应该支付,但傅路生目前没钱,也被他人拖欠货款,因此无法还款。傅国彬未作答辩。雷春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傅路生对雷春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傅国彬对雷春红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雷春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国彬、傅路生从2014年起多次向雷春红购买生猪,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傅国彬、傅路生仅支付雷春红部分货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傅国彬、傅路生欠雷春红货款738000元。同日,傅国彬、傅路生出具一份欠条给雷春红。傅国彬、傅路生拖欠雷春红货款738000元,雷春红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雷春红与傅国彬、傅路生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傅国彬、傅路生拖欠雷春红货款7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傅国彬、傅路生未支付雷春红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雷春红主张傅国彬、傅路生支付货款7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傅国彬、傅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雷春红货款7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计5590元,由傅国彬、傅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增荣(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