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职工。2011年11月因赌博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至仙桃市仙西公路某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因超车停在王某车辆前面,王某与其发生争吵。双方离开后,胡某某在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街某十字路口找到王某,持刀将王某的头部、胸部、手部砍伤后离开现场。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投案。经本院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12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7】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住院支付明细、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见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5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