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62号原告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一区15A3。法定代表人杨科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石焕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宽,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163023.60元及违约金19447元,两项共计18247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称“石家庄恒力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原称“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热计量装置及配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1944700元;2014年7月7日合同结算价1924313.60元;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3日、8月5日分别给付583410元、777880元、400000元共计1761290元,欠163023.6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9447元。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当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造价1%的违约金,另外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进场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原告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逾期已达到87天,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并按照合同总造价1%即19447元,两项合计62947元,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94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称“石家庄恒力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原称“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热计量装置及配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单位甲方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石家庄恒力信商贸有限公司。二、项目所在地:中山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三、承包范围:1#-8#住宅楼及车库热计量装置及配套制作安装工程。四、工程总造价及其支付。(一)、暂定总价为1944700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二)、款项支付1、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全部仪表、材料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总合同款的5%,在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季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4、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在合同规定期内把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工地并由甲方接收保管。六、工期、1、2013年9月15日乙方开始备货,计量表检测后2013年10月15日进场安装,安装工期90天,乙方按甲方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后20内组织甲方及监理进行验收。2、在履约过程中,因为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期的,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做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不予承担。十一、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向甲方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及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其他事宜。1、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60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其他各项略……”。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恒力信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8341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进场,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7788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7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为1924313.6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761290元,下欠163023.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验收单、工程结算表、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热计量装置及配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亦进行了确认与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1924313.6元,已付款1761290元,下欠163023.6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责任双方各说不一,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进场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原告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逾期已达到87天,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并按照合同总造价1%即19447元,两项合计62947元;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份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7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时间应该由被告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60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双方在2014年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均未明确哪方违约,应视为结算时双方均未违约,结算后的60日内被告未按合同付清原告款项,被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1%即19447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聚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163023.60元及违约金19447元,共计18247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4.5元,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