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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栓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栓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栓保,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栓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栓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分的一天,被告人罗栓保从西峰一陌生人处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价值6840元的福田五星FT15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10年4月份平凉市崆峒区香莲乡薛峰村村民段广银在平凉市崆峒区丢失的车辆。被告人罗栓保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栓保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栓保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栓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