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37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代表人:邢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1室。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楼子巷11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汤培松。被告:李超,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汤培松,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李彦君,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傅建民,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盛珏,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李本冲,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8号主楼3楼。法定代表人:李本冲。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紫金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恩维乐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陈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恩维乐公司、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澳恩维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934.78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2.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澳恩维乐公司、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紫金城中支行与澳恩维乐公司签订编号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城中支行向澳恩维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紫金城中支行与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签订编号为编号紫银御道街保字2015第231号《保证合同》,约定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金城中支行依约向澳恩维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澳恩维乐公司、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紫金城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流水明细、欠息清单、紫金农商银行董事会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御道街支行)与澳恩维乐公司签订编号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御道街支行向澳恩维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中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7.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9%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上述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年利率7.9%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收取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同日,紫金御道街支行与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5]第2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紫金御道街支行向澳恩维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日,年利率7.9%,每月21日结息,澳恩维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澳恩维乐公司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紫金农商行董事会紫银董(2012)13号文件记载,紫金城中支行为拟设一级支行,紫金御道街支行为城中支行所辖的二级支行。经查,澳恩维乐公司案涉还款帐户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12508.33元,2016年1月21日归还20408.33元,2016年2月21日归还20408.33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19091.67元,2016年4月21日归还20408.33元,2016年5月21日归还利息4503.03元,2016年5月23日归还15246.97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20418.38元,2016年7月21日归还19750元,2016年8月21日归还2284.57元,2016年8月24日归还18123.76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20426.23元,2016年10月21日还19750元,2016年11月21日归还20051.27元,2016年11月22日归还357.06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642.94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0.07元。庭审中,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明确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决定收取顺序为:利息、罚息、复利、本金。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时,应当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对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级别银行进行了设定,紫金城中支行作为紫金御道街支行的管理银行有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紫金城中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紫金城中支行所辖紫金御道街支行与澳恩维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紫金城中支行所辖紫金御道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澳恩维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澳恩维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紫金城中支行要求澳恩维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紫金城中支行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本院对紫金城中支行主张的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年利率7.9%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贷款期限届满前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超出按贷款执行利率计算所得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对于已还款数额及计算周期时间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还款日期本金余额应付利息(罚息)应付复利实还还利息还复利还本积欠利息(罚息)积欠复利2015.12.21300000012508.33012508.3312508.3300002016.1.21300000020408.33020408.3320408.3300002016.2.21300000020408.33020408.3320408.3300002016.3.21300000019091.67019091.6719091.6700002016.4.21300000020408.33020408.3320408.3300002016.5.213000000197504503.034503.030015246.9702016.5.23300000015246.976.6915246.9715246.9706.692016.6.21300000020408.3320418.3820408.336.693.362016.7.212999996.6419749.981975019749.980.022016.8.212999996.6220408.312284.572284.5718123.742016.8.242999996.6218123.7411.9318123.7618123.740.0211.912016.9.212999996.6220408.3111.9120426.2320408.3111.916.012016.10.212999990.6119749.941975019749.940.062016.11.212999990.5520408.2720051.2720051.273572016.11.222999990.553570.08357.063570.060.022016.12.12999990.557241.640.02642.94642.946598.70.022016.12.212999990.5519749.9443.440.070.07综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案涉贷款项下尚欠贷款本金2999990.55元、利息6598.63元、罚息19749.94、复利43.46元。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自愿为澳恩维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确认并自愿接受,当澳恩维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紫金城中支行要求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对澳恩维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澳恩维乐公司、瑞珉和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雅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999990.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6598.63元、罚息19749.94、复利43.46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8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计付)。二、被告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8元、减半收取157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9元,由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南京澳恩维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珉和建材有限公司、李超、汤培松、李彦君、傅建民、盛珏、李本冲、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571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