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利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温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230号自诉人郭某某,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温利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温利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温利锋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