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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车某;吕某1;吕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吕某1,吕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236号原告车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仪,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阳县。被告吕某2,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某与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相识,2015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12888元、给被告父母及妹妹各688元、给被告奶奶及外公各468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199元,打发被告父母3360元、妹妹1680元及亲属11人每人288元。以上彩礼合计35295元。现被告已达法定婚龄但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35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彩礼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风俗向被告支付彩礼钱35295元并因此欠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彩礼清单系原告方自行打印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3、借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举债向被告支付彩礼钱352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来看,系原告与被告吕某1同居前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4、证人黄某、车德龙、肖时章出具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举债向被告支付彩礼钱352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识三位证人,且证言中能清析地指出彩礼钱的去向及具体数额,与常理不符,不应认定;5、车德龙、肖时章、唐彪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明了原告举债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真实。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吕某1于2015年相恋,双方未婚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主动向被告吕某1赠送了部分现金及物品,赠与长辈一些钱物,但都是由原告自愿赠与且由被告吕某1收取,与被告吕某2、李某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吕某2、李某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吕某2、李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吕某1的彩礼,被告基本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剩余部分也已用于双方生活及抚养小孩。现被告所置办的物品均留于原告处,由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敢与原告结婚。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吕某1同居期间对被告吕某1有暴力行为并造成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其没有打被告吕某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微信记录5份,用以证明原告侮辱被告吕某1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打印件,其来源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因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证据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车某与被告吕某1于2015年4月20日相识恋爱,2015年4月25日即同居生活。2015年5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吕某1一个万余元的现金红包;××××年××月××日,双方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过门仪式,原告又给被告吕某1一个万余元的现金红包。在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原告对被告方一些亲属也曾打发现金红包。因被告吕某1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5日,被告吕某1生下一女孩取名车依璇。原告车某与被告吕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2017年正月初四,因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吕某1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彩礼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已收取原告的彩礼35295元,现被告吕某1已达法定婚龄但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且原告现带养小孩,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应将彩礼如实返还给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吕某2、李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吕某1未成年时受骗与原告同居,双方同居时间超过一年且生育了小孩,原告已达到了与被告吕某1同居的目的,但后来原告对被告吕某1实施暴力,以致被告吕某1不愿意与其继续生活;原告给被告吕某1的彩礼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不应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车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在与被告吕某1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各向被告吕某1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红包,共计2万余元。由于被告吕某1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近两年之久,并已生育一个小孩。现被告吕某1已达法定婚龄但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吕某1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1同居近两年之久且已生育一个小孩,被告所得原告的彩礼可不予全额返还,酌情考虑返还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吕某2、李某返还所得红包钱,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送给被告亲戚的红包钱,因该部分款项金额较小,属原告对被告亲友的小额赠与且已交付,不属彩礼,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吕某2、李某及被告的亲戚有以原告与被告吕某1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红包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1称其在按农村习俗过门与原告同居时,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金用于置办了嫁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某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吕某1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吕某1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车某预交,由被告吕某1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