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桂花等与崔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花,郭金山,郭金霞,郭金水,崔怀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赵保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265号原告:董桂花,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金山,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金霞,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水,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金水,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怀军,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92128859。负责人:马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赵保国,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3200005973。法定代表人:韩成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花、郭金山、郭金霞、郭金水与被告崔怀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赵保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山、郭金霞、郭金水,被告崔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被告赵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花、郭金山、郭金霞、郭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293元,死亡赔偿金31345元×10年=31345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3000元,共计362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亲属郭玉文驾驶晨虹电动三轮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西侧由西向东斜穿道路,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怀军驾驶的鲁E3****荣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郭���文车辆受损,郭玉文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时赵志强驾驶的鲁MW****、鲁MWE**挂半挂车违章停驶公路南边。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文负同等责任,崔怀军负次要责任,赵志强负次要责任。鲁E3****荣威轿车、鲁MW****、鲁MWE**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怀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方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均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死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死者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赵保国辩称:一、我方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从本案事实看,赵保国的车辆是仅靠道路右边停车,并且车辆驾驶人赵志强始终没有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且天一亮视线很好,能见度很高,没必要开启闪光灯,因此,被告赵保国的车辆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从事实来看,赵保国的车辆属于正常路边临时停车,停车地点没有交警部门禁止停车的标牌和标语,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崔怀军及郭玉文的违章驾���造成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碰撞地点位于道路中央双黄线以南内侧机动车道内,碰撞地点距离赵保国的车辆的路边停车位置相距很远,且崔怀军及郭玉文各自驾驶的机动车与赵保国正常路边停靠的车辆根本没有任何接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郭玉文斜穿公路及崔怀军的违章驾驶造成的,这一事实原告方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认可;3、从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来看,郭玉文在事前曾多次尝试要在公路右侧行驶到公路左侧,且郭玉文驾驶的机动车斜穿公路的起点位置已经将要行驶过赵保国正常路边停靠的车辆,赵保国的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根本没有对郭玉文行车造成任何妨碍,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郭玉文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到从后边来的崔怀军的车辆,没有对崔怀军的车辆的安全防范义务;4、赵保国的车辆已经避开了。二、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具体内容待法庭调查后进行质证;四、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我方无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鲁MW****、鲁MWE**挂半挂车路边停车的行为不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郭玉文驾驶晨虹牌电动三轮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北斜穿道路,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怀军驾驶的鲁E3****号荣威牌轿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郭玉文��损。事故发生后,郭玉文被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293.17元,2016年12月13日10:04分,郭玉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玉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责任。被告崔怀军驾驶的鲁E3****荣威轿车,属被告崔怀军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赵志强驾驶的鲁M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WE**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落户于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郭玉文194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董桂花系郭玉文之妻,1951年3月20日出生,与郭玉文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郭金山系郭玉文长子,197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郭金霞系郭玉文女儿,1975年3月4日出生;原告郭金水系郭玉文次子,1978年11月17日出生。盖玉文生前已在东营市宇航工贸有限公司上班8年,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如何承担责任;(2)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依法作出,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责任,郭玉文���承担事故的50%责任,崔怀军应承担事故的25%责任,赵志强应承担事故的25%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东营市宇航工贸有限公司关于郭玉文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化代码,证实郭玉文及原告居住地分类代码为121,121为镇中心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8293元,本院予以支持;郭玉文1946年12月2日出生,70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45元×10年=31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361473元。被告崔怀军驾驶的鲁E3****荣威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赵志强驾驶的鲁M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MWE**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荣威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4.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13264.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WE**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28.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2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226528.67元;三、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16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荣威轿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25%责任予以赔偿5420元;四、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25%责任予以赔偿5420元;五、驳回原告董桂花、郭金山、郭金霞、郭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元,由被告崔怀军负担1007元,被告赵保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