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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继顺、邓淑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继顺,邓淑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35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座*层******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顺,男。被告:邓淑贤,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张继顺、邓淑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顺、邓淑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继顺立即向中联重科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5091.54元、罚息68435.72元,合计213527.26元;2、判令邓淑贤对张继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张继顺、邓淑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重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中联重科与张继顺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2HL0000396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张继顺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为36期,张继顺应每月向中联重科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中联重科按约向张继顺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张继顺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5091.54元、罚息68435.72元,合计213527.26元。张继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重科有权向张继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张继顺迟延给付租金的,中联重科有权要求张继顺给付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张继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邓淑贤与张继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继顺、邓淑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中联重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继顺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张继顺违约时中联重科的补救措施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联重科向出卖人购买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继顺收到中联重科交付的设备,中联重科已向张继顺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继顺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张继顺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的事实;6、《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邓淑贤对张继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中联重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继顺、邓淑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中联重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中联重科与张继顺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2HL0000396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张继顺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为36期,支付最后一期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购买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购设备的款项。邓淑贤向中联重科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张继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联重科按约向张继顺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张继顺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5091.54元、罚息68435.72元,合计213527.2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本院认为,中联重科与张继顺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重科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继顺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中联重科要求张继顺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5091.54元、罚息68435.72元,合计21352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联重科要求张继顺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中联重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淑贤与张继顺系夫妻关系,且向中联重科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应对张继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继顺、邓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继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45091.54元、罚息68435.72元,合计213527.26元;二、邓淑贤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223元。由张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启钦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