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再刚与芦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刚,芦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264号原告:王再刚,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务农,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芦芳泉,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王再刚与被告芦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芳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及其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28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不能如期偿还,按照每天所借款项1%支付违约金,并签订书面合同三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芦芳泉未作答辩。原告王再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20日分三次借给被告芦芳泉6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芦芳泉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到期日第二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借给被告芦芳泉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到期日第二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借给被告芦芳泉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到期日第二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芦芳泉进行传唤,内容为:“卢芳泉:本院受理原告王再刚诉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因被告姓名刊登有误,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于2017年1月19日将被告姓名由“卢芳泉”更正为“芦芳泉”。公告期满后,被告芦芳泉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三份合同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芦芳泉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1%,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明显过高,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再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芦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李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