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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晓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晓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729号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原排水六所旁津西早市院内237号。法定代表人:袁玉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赵晓珊,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父女关系),1962年12月9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被告赵晓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2473.57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247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署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专员的岗位,在此期间被告给员工错发过工资,多支付了5846元。被告每月工资2473.57元,2016年8月、12月的工资确未实际发放给被告。原告认为该两个月的工资应抵销被告由于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离职时签订的离职员工情况说明书中也说明了双方已经结清费用,没有争议纠纷,因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晓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工作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与向被告发放工资之间没有关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8月、1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作失误并未形成原告对被告的明确债权。被告离职时签字的离职员工情况说明书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并未对损失及欠发薪酬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2473.57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2473.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晓珊2016年8月工资2473.57元、2016年12月的工资2473.57元,合计494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普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