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时文荣与孙全、张洪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荣,孙全,张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812号原告:时文荣,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庆安县,系原告外孙女。被告:孙全,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颖,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庆安县,系被告女儿。被告:张洪艳,女,1967年2月6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庆安县,系被告女儿。原告时文荣与被告孙全、张洪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孙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颖、被告张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3.3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756.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时文荣因故与被告张洪艳、孙全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被二被告致伤。原告致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等共计10170.3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756.76元。被告孙全辩称,被告孙全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艳辩称,1.原告时文荣动手在先,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多数是治疗心脑血管的。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原告药费有70%用药不合理;3.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只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6.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时文荣同被告张洪艳因故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原告头皮血肿,右手手指开放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被致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0572.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庆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庆安县人民医院病志及药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文荣与被告张洪艳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被致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洪艳主张用药不合理,虽要求对其鉴定,但在法定期限未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时文荣系1951年出生,年龄较大,无固定收入,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属轻微伤,又无医嘱,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时文荣要求被告张洪艳给付营养费的请求虽无医嘱,但考虑其年龄较大,需要营养,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艳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全否认将原告致伤,原告又不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时文荣要求被告孙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时文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2.71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650.0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565.00元(120车费),合计12437.71元。因被告张洪艳将原告时文荣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的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艳赔偿原告时文荣损失7462.43元;二、被告孙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时文荣负担49.00元,被告张洪艳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