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胜红与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红,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43号原告:张胜红,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被告:董华,男,成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原告张胜红与被告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董华在红安县××××村丰山岗从事牲猪屠宰,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元从事生产,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1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对原告的电话短信不接不回,故成此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牲猪屠宰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8日偿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归还2017年1月28号)”。被告之妻李艳玲亦在欠条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胜红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董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