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石光辉与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辉,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435号原告:石光辉,���,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淑云,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石光辉与被告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2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6月1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5万元,至2016年12月末尚欠原告22200元没有偿还。尽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找各种��由推脱还款。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2200元欠款,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被告张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淑云向原告石光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三分月利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仅欠原告剩余本金222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事���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淑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石光辉与被告张淑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222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以22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如到期未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三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限,因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自愿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偿还原告石光辉欠款本金22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2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张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德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