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梁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梁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041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钻石轩B座109室、308-318室。主要负责人:张来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光,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保险)与被告梁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光赔偿信达保险代为垫付的赔款76985.72元;2.诉讼费由梁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梁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G×××××号车与冯昌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金华交警处理,梁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婺城区法院判令,要求信达保险先行赔付76985.72元,梁光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信达保险有权提出追偿,请求法院支持为盼。梁光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由信达保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梁光驾驶浙G×××××号汽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行驶至金华市××南街,与冯昌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昌淑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华交警部门认定,梁光和冯昌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冯昌淑就本起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光赔偿各项损失145555.20元,要求信达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016年6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以事故发生时梁光的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车辆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信达保险应先在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冯昌淑的损失,并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向梁光进行追偿为由,判令信达保险赔偿冯昌淑76985.72元。2016年6月28日信达保险依据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将76985.72元汇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账户。现信达保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光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已赔偿的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梁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昌淑各项经济损失76985.72元,已履行完毕,信达保险在76985.72元已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即梁光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于信达保险要求梁光赔偿信达保险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698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光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7698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