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浩、吴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浩,吴国珍,李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605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志浩,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国珍,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李云萍,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浩、吴国珍、李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志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323.24元,本息合计2038323.2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国珍、李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李云萍所有的价值2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浩、吴国珍、李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志浩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12016000530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国珍、李云萍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00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由被告吴国珍、李云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浩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志浩已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1893.65元(含复利)。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黄志浩未还本付息,被告吴国珍、李云萍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为38323.2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国珍、李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珍、李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志浩负担,被告吴国珍、李云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