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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8日1时24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粤W0XX**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往裕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兴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林某某驾驶的粤WL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与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按照责任认定,分别赔偿了粤WL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林某某和梁某某两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0.被告人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和受伤者的各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伟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仪书记员  谢 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