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亮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凌鑑达,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殷胤,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49.5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