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芙民初字第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支行与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支行,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芙民初字第5610号原告:长沙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石毫村十六组329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沙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玲、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某公司偿还某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至2016年9月12日欠息231861.2元,本息合计7031861.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支行与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借据》,并向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6月25日,某支行与某公司、某担保公司订立《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向某支行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6月25日发放贷款起至今,某公司却只归还本金120万元,而贷款利息至今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某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由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并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欠款证明、客户对帐单、某支行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某支行与某公司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代偿某担保公司和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笔不良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发放的凭证;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季还本,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40万元,具体归还日期为每年2月21日、5月21日、8月21日、11月21日,每年还本4次,欠息达到两期或欠本达到两期,某支行将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某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某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某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并向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6月25日,某支行与某公司、某担保公司订立《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期间(系指债权合同签署的时间、以及债权形成时间,而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最高额800万元,向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某公司只归还某支行本金120万元,尚欠本金680万元、利息231861.2元,本息合计7031861.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某支行已按约定向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800万元的义务,某公司则应按期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支行依约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某公司归还所欠本金6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某担保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支行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由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沙某支行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二、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三、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某支行偿还利息、复息、罚息(按本金6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231861.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上列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3元,由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