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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童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德,男,回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童德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多浪农场四队村委会旁商店门口,倒车过程中,将路上停放的喀米力·斯马衣的×××号三轮摩托车撞上,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将童德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童德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04.49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童德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童德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9mg/l00ml,属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童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解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童德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多浪农场四队村委会旁商店门口,倒车过程中,将路上停放的喀米力·斯马衣的×××号三轮摩托车撞上,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将童德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童德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04.4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童德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3、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5、案发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德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童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德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9mg/l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