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桂林、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9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孟桂林,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红梅,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爱芹,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朱相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勇,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春梅,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被告刘勇、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桂林、孙红梅(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9195.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黄爱芹、朱相军(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2422.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孟桂林、孙红梅、刘勇、王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孟桂林、孙红梅(借款人配偶)经被告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作担保,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9195.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爱芹、朱相军(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孟桂林、孙红梅、刘勇、王春梅作担保,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2422.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勇、王春梅辩称,提供担保时,原告告知其只是签字,组个联保小组,借款人所有的楼房和车作抵押就足够还款。被告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桂林、黄爱芹、刘勇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两份,证实被告孟桂林、黄爱芹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孙红梅、朱相军、王春梅自愿为被告孟桂林、黄爱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孟桂林与被告孙红梅,被告黄爱芹与被告朱相军,被告刘勇与被告王春梅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桂林、黄爱芹、刘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桂林、黄爱芹、刘勇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孙红梅、朱相军、王春梅分别作为孟桂林、黄爱芹、刘勇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600000元存入孟桂林账户,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桂林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孟桂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9195.55元未还。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800000元存入黄爱芹账户,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爱芹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黄爱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2422.8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桂林、黄爱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孟桂林、黄爱芹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桂林与被告孙红梅,被告黄爱芹与被告朱相军均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梅、朱相军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桂林、黄爱芹、刘勇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红梅、朱相军、王春梅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孟桂林、黄爱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勇、王春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原告告知其只是签字,借款人楼房和车抵押已足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桂林、孙红梅、黄爱芹、朱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桂林、孙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9195.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黄爱芹、朱相军、刘勇、王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桂林、孙红梅追偿;三、被告黄爱芹、朱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2422.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四、被告孟桂林、孙红梅、刘勇、王春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爱芹、朱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