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郝中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郝中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惠州大道火车站内。法定代表人:梁继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衡衡,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中响,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中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衡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2、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护理费1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原审中并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派出所证明及黄汝均、温汝彬等多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也向法院说明了本案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产生的而非劳动关系产生的伤害。原审法院并未依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一关键证据,也未依法向深圳金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3413.3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34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3413.3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413.3元×15个月);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第三次��院医疗费14619元、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100元/天×70%×119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郝中响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本院已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1946.55元;三、原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7月至10月);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7月初到原告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原告有货就安排被告装卸,无货就待命,上班时间不固定,也不用打卡考勤,按照装卸货物的数量计算工资,工资以现金的形式按月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承包协议。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装卸货物时受伤至今未再上班,原告垫付被告的医疗费14万多,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2月止,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7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份1824.5元,扣除保险费92元、8月份3693.6元、9月份3325.7元、10月份4101.2元、11月份4210.6元、2014年1月份2748.9元、2月份3988.6元,以上合计23893.1元,平均每月为3413.3元。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9日、2014年8月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包括被告在内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查一,2014年2月22日,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郝中响前往惠州市火车站装卸稻谷。原告郝中响在工作中从车上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郝中响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住院95天);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棘突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双侧跟骨骨折术后皮肤溃疡;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棘突骨折;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距骨、双侧骰骨撕脱性骨折;6、腰4、5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注意休息,适当补充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3、双下肢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腰椎、跟骨骨折情况;5、骨科、手足外科专科门诊随诊,感觉不适时及时就诊;6、三个月后返院行双足跟皮瓣去脂修整术;7、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约8000-10000元;8、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郝中响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住院8天);入院诊断:1、双足跟皮瓣转移修复术后皮瓣臃肿;2、双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1、双足跟皮瓣转移修复术后皮瓣臃肿;2、双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注意休息,适当营养补充,建议全休叁周;3、保持创面干洁,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内伤口愈合后拆线;4、定期复查X-ray,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5、三月后返院行双外裸转移皮瓣去脂修整术;6、我科、骨科门诊专科随诊,感觉不适时及时就诊;7、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郝中响入院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住院16天);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留壹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全休壹月,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治疗;4、二楼骨科门诊随诊。另查二,庭审时,经询问被告,其确认被告住了三次医院,其中第一、二次的住院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现其主张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此,被告提供了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费用为14619元)。另查三,2015年12月9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593号)显示,郝中响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后因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1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四,2016年1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4年02月22日至2015年02月21日医疗期满后可作内固定拆除术。2016年2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另查五,被告郝中响于2016年9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仲裁申请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9.9元(3413.3元×3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3413.3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479.8元(34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3413.3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413.3元×(12+3)个月),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260693.6元。2016年11月1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36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9.9元(3413.3元×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3413.3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34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3413.3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413.3元×15个月),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100元/天×70%×119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247123.6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经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郝中响每月工资为3413.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综合被告发生工伤,且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用工关系的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9.9元(3413.3元×3个月)。经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郝中响在2014年2月22日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A0001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郝中响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A00001《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郝中响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庭审时,虽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鉴于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对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郝中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3413.3元×13个月)、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34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3413.3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413.3元×15个月)、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100元/天×70%×119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中响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郝中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9.9元;三、原告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郝中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护理费1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四、驳回惠州市源潭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根据生效的(2016)粤13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能,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413.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有误,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综合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且发生后上、被上诉人之间未实际发生用工关系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9.9元,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59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2日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A0001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上诉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A00001《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上诉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庭审时,上诉人虽辩称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对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核算,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2.9元(3413.3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9.8元(34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2.5元(3413.3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9.5元(3413.3元×15个月)、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619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100元/天×70%×119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XX锋审 判 员 李旭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宇锋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