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范本春与杨丙泉、刘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春,杨丙泉,刘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574号原告:范本春,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粮油储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丙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杰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范本春与被告杨丙泉、刘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丙泉、刘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暂为242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10月间,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8月18日,原告通过亲属李某账户向被告出借2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亲属李某账户向被告出借1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出借500000元,三次共计借给被告800000元。后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丙泉书面答辩称,关于与原告经济纠纷一事,大约从2003年至2016年,被告杨丙泉每年在东营市商行其公司、东营市华迪金属公司、其妻子被告刘杰花名下工商银行卡汇给原告和其公司名下金额10万、20万、50万大小都有。原告从被告杨丙泉处也拿过现金,因为二人是很好的朋友,其帮助原告经营和还贷。2011年经济不好,资金断链,被告杨丙泉没有经营好其公司,破产倒下来。目前原告起诉被告杨丙泉欠原告款,其本人不认可,双方账目必须通过对账查出谁欠谁不欠。被告刘杰花未作答辩。原告范本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历史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中国电信交费发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语音详单、录音资料、书面证人证言、通讯记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还款凭证等证据,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共7份,均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时所签订,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2份,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款凭证1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丙泉、刘杰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本春与被告杨丙泉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杨丙泉曾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儿媳李某62×××16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丙泉62×××14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该笔借款。2011年8月19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儿媳李立霞62×××11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丙泉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该笔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62×××85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丙泉62×××19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该笔借款。2011年9月2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杨丙泉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丙泉向其偿还的上述190000元均系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丙泉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杨丙泉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认可向原告借800000元本金的事实,也向原告承诺其抓紧时间上班,要着钱给原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丙泉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认可向原告借80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亦实际向其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范本春与被告杨丙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丙泉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丙泉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亦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首次催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于逾期利息依法应自被告杨丙泉向原告首次还款时,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丙泉已还款项支付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如有剩余,应当抵充借款本金。结合原告向被告杨丙泉交付借款及被告杨丙泉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丙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1833元、逾期利息161801元。被告杨丙泉书面答辩不认可欠原告款,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丙泉、刘杰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丙泉书面答辩未就原告该项主张发表意见,被告刘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作书面答辩,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杰花应当对其中仍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丙泉、刘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杨丙泉、刘杰花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1833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6180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丙泉、刘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本春偿还借款本金641833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6180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本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原告范本春负担3246元,被告杨丙泉、刘杰花负担10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