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永跃与鲁亚兵、闫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跃,鲁亚兵,闫明霞,尹双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70号原告:孙永跃,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大子文乡孙辽城村***号。住安平县。被告:鲁亚兵,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新政村***号。住安平县。被告:闫明霞,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新政村**号。住安平县。电话:17717198466。被告:尹双锁,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孙永跃与被告鲁亚兵、闫明霞、尹双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跃、被告尹双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亚兵、闫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亚兵、闫明霞归还原告孙永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尹双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亚兵与被告闫明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原告孙永跃借给被告鲁亚兵、闫明霞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尹双锁为保证人。2015年9月14日原告孙永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47×××77的账户转入被告鲁亚兵的中国民生银行60×××43账户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是鲁亚兵,担保人是尹双锁。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鲁亚兵、闫明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尹双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孙永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鲁亚兵书写的借条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尹双锁无异议。被告鲁亚兵、闫明霞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通过被告尹双锁的介绍,被告鲁亚兵向原告孙永跃借款300000元,用于银行倒贷。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安平县支行卡号为47×××77网银转账给被告鲁亚兵的中国银行安平县支行卡号为60×××43银行卡30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鲁亚兵向孙永跃借款��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分。借款人:鲁亚兵,担保人:尹双锁。2015年9月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鲁亚兵向原告孙永跃借款,有被告鲁亚兵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鲁亚兵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亚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尹双锁自愿为被告鲁亚兵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尹双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闫明霞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亚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永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尹双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鲁亚兵、尹双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