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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道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道国,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川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刘道国饮酒后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出城卡点处发生侧摔的事故。后经附近执勤的民警报警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道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道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道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毛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道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道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