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440号原告:李晓明,男。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街。负责人:刘学敏。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晓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郝炎杨、王金刚的医疗费4215.91元,其他损失部分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8300元、货物损失9464元,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用35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郝炎杨驾驶的晋LA50**/晋LK3**挂号车在307国道199公里+20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逆向行驶的赵叔乐驾驶的冀AV67**/冀A36**挂号车相撞,住郝炎杨及晋LA50**/晋LK3**挂号车乘坐人王金刚受伤,LA5053/晋LK3**挂号车毁损,晋Lk325挂车货物脱落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赵叔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炎杨、王金刚均不负事故责任。晋LA50**/晋LK3**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辆登记在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郝炎杨、王金刚均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二人受伤后原告已对其赔偿了损失。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2.保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诉损失;3.王金刚和郝炎杨受伤损失,证明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王金刚和郝炎杨受伤损失;4.车辆损失,证明所受损失;5.货物损失,证明货物损失;6.处理事故的支出损失,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的支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认定书的责任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车损险约定我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是按侵权责任赔付,因事故车辆无责,原告应当向侵权方主张,3.被保险人是临汾市晋临货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李晓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合同义务权利的转让,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证据二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有关系,只能证明晋临货运公司与我方有关系;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损失不能根据发票计算,应当扣除折旧率和车辆残损;证据五不能证明货物损失,货物是焦炭,交通事故不能说明焦炭损失;证据六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晋LA50**/晋LK3**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辆登记在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晋LA50**保险金额270000元,晋LK3**挂号车保险金额783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伤亡责任3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郝炎杨驾驶的晋LA50**/晋LK3**挂号车在307国道199公里+20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逆向行驶的赵叔乐驾驶的冀AV67**/冀A36**挂号车相撞,住郝炎杨及晋LA50**/晋LK3**挂号车乘坐人王金刚受伤,LA5053/晋LK3**挂号车毁损,晋Lk325挂车货物脱落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822016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叔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炎杨、王金刚均不负此事故责任。郝炎杨在河北省深州市医院门诊花费480元,王金刚在河北省深州市医院住院花费3753.91元。原告于2017年2月5日申请对王金刚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01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金刚险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晋LA50**于2013年4月9日注册,购置价为334000元;晋Lk325号挂车于2013年4月9日注册,购置价为83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主车270000+半挂车83000元=348000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不能根据发票计算,应当扣除折旧率和车辆残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购置牵引车、半挂车,该车辆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十项“牵引半挂车使用15年”的规定,月折旧率应为0.56%,该车辆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已使用了43个月20天,实际价值为334000-(334000×43[+20天]×0.56%)=252326元,挂车已使用了43个月20天,实际价值为83000-(83000×43[20天]×0.56%)=62703.73元。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52326元+62703.73元=315029.73元。2应赔偿王金刚的费用。原告主张王金刚住院费用3735.91元、伤残补偿金1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22(年限)÷2(份额)=81631元、误工费64505元÷12个月×3个月=16126.25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交通费431.6元×5=2158元、住宿费274元/天×5=1370元,共计128429.16元。被告主张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且伤残赔偿金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赔偿王金刚的费用为住院费用3735.91元+伤残补偿金18908元+误工费16126.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58元+住宿费1370元=46798.16元。3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30.12吨-26.74吨)=3.38吨×2800元=9464元。被告主张货物是焦炭,交通事故不能说明焦炭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涉事车辆拉运焦炭,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装卸倒车,势必会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LA50**/晋LK3**挂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原告所投的险种给予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5029.73元、应赔偿王金刚的费用46798.25元、郝炎杨的医疗费480元、货物损失9464元,共计371771.98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明理赔款37177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