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伟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宛金凤,张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桂琴。被告人宛金凤,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春龙,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宛金凤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春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赵桂琴、被告人宛金凤、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与被告人宛金凤、张春龙系邻居,均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镇北村,被告人宛金凤与被告人张春龙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宛金凤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市场拾得被害人徐某(男,38岁)金立金刚S型手机,将手机带至王伟家并告知其拾得手机的情况。王伟破解该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密码后与宛金凤共谋将微信账户内的现金731元转出并均分。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王伟发现徐某的微信账户内转入1万元后,再次与宛金凤共谋将此款转出均分,并给张春龙打电话告知转款情况。当晚,张春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仍与王伟共谋将赃款通过购买游戏装备的形式“洗白”。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伟、宛金凤、张春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宛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宛金凤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伟、张春龙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伟、宛金凤、张春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伟辩护人提出认罪、自首、返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与被告人宛金凤、张春龙系邻居,均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镇北村,被告人宛金凤与被告人张春龙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宛金凤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市场拾得被害人徐某(男,38岁)金立金刚S型手机,将手机带至王伟家并告知其拾得手机的情况。王伟破解该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密码后与宛金凤共谋将微信账户内的现金731元转出并均分。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王伟发现徐某的微信账户内转入1万元后,再次与宛金凤共谋将此款转出均分,并给张春龙打电话告知转款情况。当晚,张春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仍与王伟共谋将赃款通过购买游戏装备的形式“洗白”。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宛金凤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被告人张春龙、王伟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徐某到阿城区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10月26日上午10时在阿城区玉泉镇丢失了一部金立金刚S型手机,同日该手机绑定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31元被人通过微信转出,同月28日,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被人通过微信转出。2016年10月31日,宛金凤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1月5日,张春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5日,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刘某证言:我是玉泉诚信手机店的老板,我手机店经营范围是销售手机和手机维修,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一个女的来我店让我帮忙维修一部金色金立金刚S型手机,换完手机屏那个女的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那个女的老公又来了,把原来的屏幕又换上了,那个男的把手机留在我店里就走了,一直也没来取手机。我认识他俩,知道是夫妻,见面我认识,不知叫什么名字。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我知道徐某的微信号被盗了,11时40分许,我接到徐某微信号发来的信息,问我他的身份证号,11时46分,他又问我他出生日期,12时25分,他在微信里让我给他转500元急用,12时39分我向徐某微信里发信息问他在哪并告知他我微信里没钱,他说他在玉泉并称只要求微信里转账,2016年10月26日晚上18时27分和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44分,这个人用徐某的微信继续向我借钱500元,因为我知道徐某的微信号被盗了,就没借给他。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0月31日,我儿媳宛金凤因为参与盗窃被刑事拘留了,现在取保候审,我今天领我儿子张春龙来投案自首。证人王某2证言:我儿子王伟参与盗窃,我今天带他来投案自首。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我妻子在玉泉市场把我的一部金立金刚手机弄丢了,我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绑定了这部手机,捡手机的人通过微信转账,把卡里的10731元钱转走了。现我被盗的钱已全部还给我了,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被告人王伟供述: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的邻居宛金凤到我家让我看一个手机,我看了一眼说手机是杂牌子不值钱,宛金凤让我看手机微信里有没有钱,为了破解微信钱包的密码,我通过被害人的微信向他的微信好友询问被害人的生日等身份信息并向他的好友借钱,多次尝试后进入了微信钱包,我把钱包里731元转到我的微信钱包里,把一半365元转给宛金凤,10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入1万元,我把钱转入宛金凤的微信账户,我到宛金凤家告诉她这个情况,我通过电话告诉宛金凤丈夫张春龙,并告诉张春龙这钱一人一半,下午17时许,张春龙下班回家,我说这钱一人一半,张春龙默认了,我俩商量把这1万元钱通过购买游戏装备的方式洗一下,买完装备剩8千多元,我和张春龙均分了。8、被告人宛金凤供述:2016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我在玉泉镇捡到一部手机,我回到家中找到邻居王伟,让他帮我看看手机,他发现手机微信里有钱经过我同意后把钱转到我的微信里了,第一笔钱731元,我和王伟均分,第二笔钱1万元,我丈夫和王伟商量买游戏装备洗白。现在我丈夫张春龙已将10731元返还被害人了。9、被告人张春龙供述:2016年10月26日10时,我妻子宛金凤给我打电话说她在玉泉镇里捡了一部手机。当天晚上我回家,我妻子跟我说他把捡的手机给王伟看了,王伟把里面的七百多元转到了我妻子宛金凤的微信里,然后把这些钱跟我妻子一人一半分了。28号下午,王伟告诉我有人向捡到的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汇钱了,他把新转进去的1万元转到了我妻子微信内。我问他为啥不把钱转到他自己微信里,他见我不高兴了,就跟我说让我放心,钱提出来后亏待不了我。当天晚上在王伟家,我俩通过游戏把这1万元转成了游戏里的元宝,他又找人把元宝换成了7千元钱。10月31日,我找王伟跟我去玉泉修车,王伟给了我大概2千元。后来我接到电话得知我妻子被派出所带走了,王伟送我到了玉泉派出所,我想凑钱把我去媳妇保出来,就回车上拿走了7千元。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王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11、和解书、收条:徐某与宛金凤达成和解,宛金凤将徐某丢失的手机归还,并将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的10731元返还徐某。1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宛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春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宛金凤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张春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宛金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春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静波审 判 员 孙艳英审 判 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 宁书 记 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