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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金根与史才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根,史才英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44号申请人:张金根,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史才英,女,192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史才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整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史才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