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志海与李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海,李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69号原告:刘志海,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海与被告李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告李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中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400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金军辩称:1、刘志海所述事实部分不真实,李金军实际赔付是71000元;2、对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最高赔偿1万元;2、刘志海年龄较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刘志海对护理情况未举证,护理费诉求过高;4、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李金军驾驶违法装载的皖F×××××号重型货车,沿S203线由蒙城向淮北行驶,途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临海童法庭北路段,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刘志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过路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碾压,造成自行车受损及刘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海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75天、4天,花去医药费179224.51元,李金军垫付71000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志海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2、刘志海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3、刘志海左上肢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刘志海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刘志海虽超过60周岁,但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2、庭审中,刘志海增加诉讼请求28567.14元。3、刘志海暂时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4、皖F×××××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海虽年事已高,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酌情支持误工费。以支持每天60元为宜。因皖F×××××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刘志海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金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79224.51元;2、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4、护理费20556元(180天×114.2元/天);5、交通费790元(79天×10元/天);6、误工费21900元(365天×60元/天)7、伤残赔偿金25970.4元[10821×(20-8)×20%];8、精神抚慰金7000元。中财保淮北公司在李金军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76094.51元(医药费179224.51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370-10000元)由李金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李金军赔偿140875.61元(176094.51元×80%),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76216.4元(护理费20556元+交通费790元+误工费21900元+伤残赔偿金2597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中财保淮北公司应赔偿86216.4元;李金军应赔偿140875.61元。因李金军已垫付71000元,其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李金军还应赔偿6987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海86216.4元;二、被告李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海69875.61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刘志海负担3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587元,被告李金军负担234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志海负担480元,被告李金军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