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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秀丽、牛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秀丽,牛国勋,牛文波,胡艳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丽,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波,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行,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原告:牛国勋,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秀丽因与被上诉人牛文波、胡艳行、原审原告牛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秀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牛文波对上诉人蒋秀丽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胡艳行与牛文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应打入胡艳行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62266622××××4539账户上,牛文波未提供其将借款打入该指定账户的支付凭证和转账记录,仅凭胡艳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牛文波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牛文波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将35万元交付给胡艳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其与胡艳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实际已分居,且胡艳行与牛文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胡艳行、牛文波有串通出具假借条损害上诉人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本案有明确的连带保证人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泓公司),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浦泓公司;二是牛文波、牛国勋的两笔借款并无关联,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牛文波辩称,胡艳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该笔交易已经完成;胡艳行与蒋秀丽离婚后并未分居,双方至今仍在共同经营浦泓公司,胡艳行任公司执行董事,蒋秀丽任公司监事,所负债务系其二人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胡艳行、蒋秀丽办理离婚是为逃避债务;是否起诉保证人取决于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艳行辩称,其向牛文波、牛国勋借款110万元及没有偿还的事实属实,其并未与牛文波、牛国勋二人串通,可以配合提供牛文波的转账记录;其与蒋秀丽离婚前一直分居,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蒋秀丽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现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现金流归还借款。原审被告牛国勋的述称意见同牛文波的辩称意见。原审原告牛文波、牛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胡艳行、蒋秀丽偿还牛文波、牛国勋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胡艳行作为借款人,牛文波作为出借人,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胡艳行向牛文波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牛文波将3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胡艳行。借款期间,胡艳行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胡艳行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2日,胡艳行向牛国勋借款7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日,胡艳行向牛文波、牛国勋共同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牛文波、牛国勋的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胡艳行未偿还牛文波、牛国勋上述借款。胡艳行与蒋秀丽原系夫妻关系,胡艳行、蒋秀丽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牛文波、牛国勋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借条一份,蒋秀丽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双方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艳行向牛文波、牛国勋分别借款350000元、750000元,共计1100000元,由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条为证,经牛文波、牛国勋催要,胡艳行未偿还上述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牛文波、牛国勋要求胡艳行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胡艳行向牛文波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胡艳行向牛国勋借款750000元,牛国勋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胡艳行向牛文波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胡艳行与蒋秀丽离婚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该借款发生在胡艳行、蒋秀丽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蒋秀丽应与胡艳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秀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胡艳行向牛国勋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2月2日,系在蒋秀丽与胡艳行离婚之后,该笔借款系胡艳行的个人借款,与蒋秀丽无关,蒋秀丽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行、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文波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艳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国勋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牛文波、牛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胡艳行负担17400元,被告蒋秀丽负担2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胡艳行、牛文波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牛文波于同年4月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62×××78将本案350000元借款打入户名为胡艳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建业总部巷分里铺支行62×××76账户。浦泓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胡艳行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蒋秀丽任公司监事;2014年12月10日,投资人由胡艳行、蒋秀丽变更为胡艳行,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出借人牛文波与借款人胡艳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即将将本案350000元借款打入胡艳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4276的账户内,胡艳行收到后向牛文波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牛文波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胡艳行与牛文波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蒋秀丽对胡艳行向牛文波借款350000元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发生在蒋秀丽与胡艳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艳行与牛文波约定该笔借款用于蒋秀丽与胡艳行共同投资浦泓公司的投资经营,而蒋秀丽至今仍担任浦泓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蒋秀丽上诉主张胡艳行、牛文波有串通出具假借条损害上诉人的嫌疑证据不足。浦泓公司为胡艳行向牛文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蒋秀丽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浦泓公司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胡艳行于2016年2月2日向牛文波、牛国勋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牛文波、牛国勋为共同债权人,牛文波、牛国勋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秀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蒋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