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锋与董树铁、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董树铁,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913号原告:李锋,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唐凤英,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董树铁,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习家套村卫生院南侧法定代表人:潘绍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锋与被告董树铁、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唐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铁、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48.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元胜修理厂处,与停在路边的董树铁驾驶的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树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55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9925.1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日×28日=1120元,误工费71.65元/日×210天=15046.50元,护理费19166.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690元,合计84948.06元。经查,被告董树铁驾驶的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0时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请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48.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法医鉴定过于严重,并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费用中包含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应是原告住院出院所支出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原告实际二次手术后主张。护理费主张三个月过长,应提交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因为是双方责任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照3、7比例分配。董树铁、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会诊记录、影像报告、用药清单、户口页(含李锋的非农业人口登记表)、原告与唐山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在滦县新城的住房协议及福利房收款收据、结婚证、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能够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会诊记录、影像报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种类等,因此,对于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原告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过于严重,护理期限三个月过长,并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原告实际二次手术后主张,鉴定费用中包含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鉴定过于严重及护理期限过长的相关证据,鉴定费是确定原告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也是确定原告伤情必要的费用支出,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限亦应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缴税付款凭证、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的工资表、缴税付款凭证、误工证明与结婚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证实了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是原告住院出院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妻子从新疆回家乘坐飞机的飞机票,作为原告的妻子,也是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伤情不明的紧急情况下,该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必要的,应当予以认定。5、法庭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询问笔录,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董树铁在路边停车时,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山深线南侧与滦县新城阿里山大街的丁字路口50米内禁止停车的路段,违反了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禁止停放车辆的规定。被告董树铁在笔录中明确承认他驾驶的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将车停在路边,他到马路对面的商店买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所停放的车辆的规定,并且也没有遵守夜间停车应当打开双闪、尾灯和示宽灯的规定,没有对后方的车辆和行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妨碍了原告对前方路况的正常判断,车辆行驶很难近距离发现目标,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停放的车辆是大货车,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占据了右侧东行车道的大部分,堵塞交通,严重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原告的通行,从其左侧超越时躲避不及,撞到了那辆车的后保险杠的最左侧。被告董树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因此我方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告四被告六分担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仍主张按照3、7比例分成。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李锋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元胜修理厂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董树铁驾驶的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树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55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9925.1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日×28日=1120元,误工费71.65元/日×210日=15046.50元,护理费212.96元/日×90日=19166.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做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74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对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本案事故的三者即原告李锋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下列辩解:1、关于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用按照3、7比例分配的辩解。原告方主张被告董树铁在路边停车时存在多种违章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锋与被告董树铁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被告董树铁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票面金额为1740元,而原告此项诉请为1690元,根据当事人诉权处分自由原则,护理人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诉请的1690元认定。因为被告董树铁驾驶的冀B×××××、冀B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李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40%的赔付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其中误工费15046.50元,护理费19166.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690元,合计38202.9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4820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40%的赔偿比例,即[(医疗费39925.1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0000元]×40%=36545.16元×40%=14618.06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为原告李锋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董树铁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原告李锋诉请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锋保险理赔款48202.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锋保险理赔款14618.06元,共计6282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李锋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