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来明与李新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明,李新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348号原告:胡来明,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富,男,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胡来明与被告李新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张晶、被告李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7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140000元×8%);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16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卖于被告,被告支付房款140000元及装修押金、维修基金费用7800元,合计147800元,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8%的违约金。现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剩余37800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7800元房款、违约金1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富辩称,其欠原告房款378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答应房屋其他款项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不予扣除其他款项,故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来明与被告李新富于2015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16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壹套85.29㎡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房款14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押金、维修基金等费用7800元,合计147800元,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分批付清,房子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新富承担,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8%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110000元,剩余37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新富对拖欠原告胡来明房款37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8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新富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房款,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8%,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当时原告口头答应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辩称,因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房子的其他费用由李新富承担”为证,且被告李新富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新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胡来明要求被告李新富支付剩余房款3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富向原告胡来明给付剩余房款378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元,合计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李新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1